全国咨询热线

4008710053

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发布时间:2018-07-24 10:01:41浏览次数:
    早在2005年,我国就颁布了有关司法鑒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从而进行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但是,经过了近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司法鑒定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却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鑒定制度无法完成中国化的发展。而随着人们对司法鑒定改革认识的提升,学者们对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的研究也逐渐回归到理性思考阶段。所以,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问题及改革对策,成为了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 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建设的意义及成就 

  (一)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意义 
  在司法活动中,科学的证据提供,是维持法律公正性的保障。而司法鑒定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手段来完成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的鑒定,进而可以为案件的判定提供重要的依据。所以,司法鑒定制度是一个国家开展规范的司法活动的保障,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同时,由于司法鑒定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所以,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既可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也可以向世界展示我国的科技实力。因此,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对于促进我国法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 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成就 
  经过了近十年的建设,我国的司法鑒定制度在多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首先,在法制化建设方面,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使得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了完善和细化,进而促进了我国社会的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国务院、侦查机关和地方行政部门等多个单位,都制定了与司法鑒定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而使我国的司法建设取得了发展。再者,司法鑒定制度建设以来,国家的司法鑒定机构数量迅速的增长,而我国也拥有了高标準、高要求和高质量的鑒定队伍,从而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另外,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使得司法鑒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了更大的作用,进而推动了司法鑒定制度取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 对鑒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的不统一 
  司法鑒定制度建设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怎样使书面化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由于司法鑒定制度是由诉讼职权部门使用,所以司法鑒定制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这些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所以,在诉讼职权部门对司法鑒定制度的法律法规条文的认识不同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将存在一定的问题,进而对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而更严重的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对统一司法鑒定管理体制的形成造成不良的影响,进而阻碍司法鑒定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从本质上来看,导致不同行政部门对司法鑒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不统一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方面是因为司法鑒定制度的法律法规在制定的时候过于原则化,从而导致人们在某些问题的理解上存在了分歧。另一方面,一些行政部门出于利益和行政职权的考虑,会对某些问题的理解产生偏差,进而使制度的执行出现偏差。再者,由于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时间尚短,所以存在着相关制度和机制的不配套的问题,从而误导了行政部门的司法实践工作。 
  (二)鑒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 
  就我国现行的司法鑒定制度的规定来看,鑒定的事项仅有三大类,并主要适应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鑒定所涉及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属于民事案件。而在司法鑒定制度中,被弱化的三大类以外的“其他类”的鑒定事项才是民事案件处理中常常需要使用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鑒定事项的管理范畴在适用结构上出现了不均衡的问题,进而阻碍了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与发展。而由于司法鑒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导致了新体制因不同体制因素的改变而出现了发展速度不平衡的情况,进而为我国司法鑒定埋下了秩序混乱的危险因素,进而对司法制度中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形成了阻碍。另外,旧制度与新制度不能保持一致的改革速度,将使得我国的司法鑒定制度因某一方面的改革滞后而存在一定的缺陷,进而使司法制度的改革成本增加,进而不利于司法鑒定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三)鑒定部门职能配制的不合理 
  从原则上来讲,刑事技术鑒定与刑事技术侦查具有不同的职能。但是,鑒定部门常常会将这两部分的职能混淆,进而使二者对对方产生一定的干扰。在实际生活中,一些职权部门的鑒定人员不仅拥有犯罪调查的职能,还具有侦查取证或检查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在行使某一项职能的状态下,鑒定人员往往会受到其他职能的干扰,进而使司法鑒定无法维持在中立的地位,从而影响到鑒定部门的鑒定公信力。而这样一来,就算鑒定部门的鑒定是符合客观实际条件的,然而只要鑒定人员的鑒定职能与指控职能没有被分开,其公正性也一样会受到案件当事人的质疑。所以,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鑒定制度在职能的配制上还没有进行科学化和合理化的改革,从而使得鑒定部门在鑒定权利配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鑒定管理体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影响。另外,在一些领域,由于司法鑒定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所以导致了鑒定部门常常会出现权力上的越位现象,进而影响了司法鑒定制度的权威性。
     
三、有关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鑒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为了进行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正、高效和权威的社会主义的司法鑒定制度建设,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理性的进行我国司法鑒定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思考,并借鑒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制度,从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进行我国司法鑒定制度的改革。而就目前来看,从我国司法鑒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规律上来看,中国特色司法监督制度建设还要从司法观念的转变、司法鑒定的统一管理、鑒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和司法鑒定的法制建设等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司法观念的转变 
  想要深化司法鑒定体制的改革,还要进行司法观念的转变,从而使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设目标更加法治化。从200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鑒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来看,我国的司法鑒定制度要从“职权型”向“服务型”转变。实际上,这条法规的颁布就是为了确立我国的司法鑒定制度的司法保障地位和服务诉讼的地位,进而使制度向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而这种司法观念的转变,不仅能在制度上为司法鑒定职权的行使提供保障,还能使诉讼部门依法履行诉讼职能,进而为司法鑒定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因为司法鑒定如果仅仅被当做是一些职权部门的工具或仅是为部门提供服务的手段,就会使司法鑒定的科学手段被一些职权部门垄断,进而无法公平的为司法制度提供保障。所以,为了保证司法鑒定制度的公正性,一定要确立其司法保障制度的定位。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观念的转变是司法鑒定制度改革的前提。 
  (二)司法鑒定的统一管理 
  由于司法鑒定活动是利用科学技术为诉讼案件提供证明的活动,所以其具有一定的天然属性。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司法鑒定应该由统一的管理主体来进行管理,从而保证司法鑒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体来说,就是司法鑒定机构间将不具有隶属关系,其接受的鑒定业务也不应该受到地域范围的影响。同时,任何司法鑒定人的鑒定意见都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的诉讼活动中被采纳,进而使全国的司法鑒定机构和人员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司法鑒定活动因带有地方性质而无法在其他地区被使用,进而维持我国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而想要实现这些目标,就需要使地方司法鑒定机构在全国规定的统一条件下进行规范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不能对司法鑒定的全国性和行业性问题进行干涉。所以,就理论上来讲,想要进行司法鑒定的统一管理,还要形成司法鑒定的统一管理体制。 
  (三)鑒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 
  由于司法鑒定是利用科学技术的证明活动,所以无论是鑒定主体还是手段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因此能得到各方的公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想要真正保证司法鑒定的科学性,还要使司法鑒定的过程更加程序化,进而避免人为因素对司法鑒定结果的影响。而通过程序的过滤,不科学、不规范和不可靠的司法鑒定结果也能够被过滤掉,进而保证鑒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司法鑒定是否具有公正、合理的程序,应该被当做其基本属性之一。另外,司法鑒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既可以为司法鑒定活动提供规范执业活动的力量,又可以对人员的司法鑒定管理权力形成制约。所以,司法鑒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将成为司法鑒定制度改革所依赖的重要手段。 
  (四)司法鑒定的法制建设 
  司法鑒定的统一管理,还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提供依据。一方面,就目前来看,除了《关于司法鑒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之外,我国并没有其它较为成形的法律法规来对司法鑒定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三大诉讼法之间的有关司法鑒定的规定并不统一,所以使的司法鑒定的实践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会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性。所以,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加快司法鑒定的法制建设,从而使司法鑒定制度的条款得以细化,进而使司法鑒定的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另一方面,在诉讼法修改之前,要通过完善司法鑒定制度来进行诉讼法中的有关问题的规范,从而使司法鑒定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与其它法律形成对接。总之,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司法鑒定法,进而使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有据可依,从而实现国家对司法鑒定的统一管理。 
  总而言之,经过了近十年的发展,中国特色的司法鑒定制度在法制化建设、鑒定机构建设、鑒定队伍建设和鑒定功能等多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存在于法律法规认识、鑒定体制结构和鑒定部门职能等几方面的问题却阻碍了制度的建设。而经过理性的思考,转变司法观念,统一管理司法鑒定、鑒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和完善司法鑒定的法制建设等手段的使用,可以使我国的司法鑒定制度得到更好的改革,进而促进我国司法制度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4008710053